罰則

無牌經營找換匯款後果!

- 根據 615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

  第5部 第2分部: 經營金錢服務的牌照

  第29條: 對經營金錢服務的限制:

  (1) 任何人在沒有牌照的情況下經營金錢服務,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如任何人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裁判官可命令取消該人在該命令指明的始於該命令的日期的期間持有牌照的資格。

 

《打擊洗錢條例》附表2第23條

- 規定金融機構進行客戶盡職審查及備存紀錄以

  (a) 確保有適當的預防措施存在,以防止規定遭違反;及

  (b) 減低洗錢/恐怖份子資金籌集的風險。

 

《打擊洗錢條例》第5條

金融機構(持牌人):如(1)明知;或(2)出於詐騙任何有關當局的意圖而違反打擊洗錢集例指明的條文,即屬犯罪。

- 如(1)明知:最高可被判監2年及罰款一百萬

- 如(2)出於詐騙:最高可被判監7年及罰款一百萬

 

任何金融機構的僱員、或受僱為金融機構工作、或關涉金融機構的管理的人:如(1)明知;或(2)出於詐騙該金融機構或任何有關當局的意圖,而致使或准許該金融機構違反打擊洗錢集例指明的條文,即屬犯罪。

- 如(1)明知:最高可被判監2年及罰款一百萬

- 如(2)出於詐騙:最高可被判監7年及罰款一百萬

 

《打擊洗錢條例》第21條

金融機構(法團):如違反打擊洗錢條例的任何指明的條文:

- 公開遣責有關金融機構、命令該金融機構採取任何行動以糾正有關違反事項, 以及命令該金融機構繳付最高數額一千萬元或因有關的違反而令該金融機構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開支的金額的3倍的罰款(以金額較大者為準)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 可對涉嫌從販毒活動所得的資產進行調查、在逮捕涉嫌罪犯時將資產凍結,以及在定罪後沒收販毒得益的條文。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 賦予法院司法管轄權,沒收來自有組織及嚴重罪行的得益,以及就被控觸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所指罪行的版告人的財產發出限制令及押記令;

- 増訂一項有關來自可公訴罪行得益的洗錢罪行;及

 

根據《販毒(追討得益)條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

- 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代表任何人的販賣或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及罰款五百萬。

 

根據《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6、7、8、13及14條

- 向恐怖份子或與恐怖份子有聯繫者提供或籌集財產及向他們提供財產及金融(或有關的)服務,均屬違法。若犯此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及罰款。

- 容許將恐怖份子財產凍結,充公有關財產。

 

根據《販毒(追討得益)條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條、《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12及14條

- 任何人如知悉或懷疑任何財產是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的販賣或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或為恐怖分子財產,而未能在合理範圍內盡快披露,即屬犯罪。一經定罪,最高刑罰為監禁3個月及罰款五萬元。

- 「通風報信」也屬犯罪行為。任何人如知道或懷疑已曾作出披露,而仍各其他人披露任何相當可能損害為跟進首述披露而進行的調查的事宜,即屬犯罪。一經定罪,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及罰款。